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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己、杨某庚析产、继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丁(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杨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一审被告杨某己、一审第三人杨某庚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女关系,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除了继父子女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与被告之母王某桂于1988年7月结婚,婚后在水冶南关一号路X街建北屋平房四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及院墙,建房时被告杨某己回其生父处生活,王某甲仅十六岁,均未投入资金,而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力。故原告应分得较多份额,现二被告均另有住房,原告仅此一处,且王某桂去世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年龄高、多病,再无精力操劳盖房。另外原告已与王某甲解除了继父女关系,王某甲应补偿我以前的抚养费。原告为被告母亲买公墓移坟支出2700元,被告应当分担。综上要求判令1、与被告共有北屋平房四间、厨房、门楼、厕所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二被告相应份额的价款;2、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补偿金6000元;3、二被告各承担给其母买公墓、移坟费用1100元。一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多处不实,平房四间实为原、被告和被告母亲王某桂共同共有,现王某桂去世,杨某庚作为其继承人也应有其相应份额。应为答辩人一人所有,1994年建好北屋平房四间后,一直未建厨房和门楼,直到1999年王某甲结婚后才与丈夫杜海军一同出资、出材料和劳力把门楼和厨房建好。另外1994年盖房时原告已60岁。实际是被告与母亲平时做生意,积攒的钱盖的,所以析产时王某甲应分多出一定份额。另外原告有老宅一座可供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其赡养费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并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王某桂2001年去世后被告已将母亲安葬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有权予以拒绝支付原告移坟费。综上,法院应判决四间共有房屋归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甲支付相应价款,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杨某己辩称,不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王某甲也无住房,且厨房、门楼是王某甲个人所建,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同意支付移坟费1100元,被告杨某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审第三人述称,王某桂病重期间是儿女们尽了照顾义务,原告却以无钱为由不在家中照顾,且平房四间是王某桂与儿女们共建的,故应由被告、第三人继承王某桂财产。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杨某己、王某甲、第三人杨某庚系亲兄弟姊妹关系。1988年7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母亲王某桂结婚。当时第三人19岁,被告杨某己16岁、王某甲12岁,均已弃学,并随其母做生意。1989年第三人杨某庚结婚。1992年11月1日,王某桂与水冶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建楼合同书》,取得水冶镇X路X街宅基两宗,其中一宗1993年第三人建房后与原告夫妇分灶生活至今。1994年6月原告与王某桂及被告在另一宗宅基地上建有北屋四间平棚房屋后,原告夫妇和被告杨某己、王某甲搬到该房屋共同生活居住。1996年11月被告杨某己结婚,1998年搬出另住。1999年10月被告王某甲结婚。2001年王某桂去世。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分灶生活,并共同居住于安阳县X镇X路X街所讼争宅院。该宅院有北屋四间平房,被告王某甲结婚时又共同在宅院建门楼一间、厨房一间、仓库一间、厕所一间。2004年对北屋平房四间予以评估,价值x元。2005年3月对该宅院门楼、厨房、厕所、砖铺地面等评估,价值x元。另查明,该宅院内四间北屋平房已被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为王某桂、杨某己、王某甲和原告共同共有。并对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继父女关系予以解除。原告为王某桂购买公墓支出费用27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它处均无固定住房。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现共同居住的水冶镇X路X街宅院内北屋系原告与王某桂、二被告共同财产,并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甲称该院门楼、厨房、仓库和厕所系其1999年结婚前自己出钱出物找人盖的房子,并提供证人证明,本院认为建上述房屋时,原告、王某桂、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其所建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人的共有财产。仅有对张海福、田和生、王某只、康文英、杜淘气、王某水、宇孬只、李瑞红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天、被告王某甲在它处另有住房的证据,故原告王某天、被告王某甲称对方在它处另有住房的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桂去世后其遗产应为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原应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对该部分财产做为其配偶的原告和子女的被告、第三人均是王某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王某天与被告王某甲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给予对方方便,相互猜疑,关系恶化,不宜同居一院,且原告现年岁已高,且无儿无女,本着方便生活,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合理予以分割。原告王某天与王某桂结婚时,被告王某甲年仅12岁,尚未成年,对其抚养尽了一定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继父女关系已解除,被告王某甲理应对解除前原告所尽抚养义务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补偿数额。原告为王某桂购买公墓、移坟支出2700元,要求二被告适当承担合理合法,酌情予以确定数额。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某天、被告王某甲现所住的位于安阳县X镇X路X街宅院(包括北屋四间、门楼一间、厨房一间、仓库一间、厕所)归原告王某天所有和使用。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八个月内搬出该宅院。二、原告王某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分别折价给付被告王某甲x.5元,折价给付被告杨某己8809.5元,折价给付第三人杨某庚2900元予以补偿。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八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天抚养补偿金2000元。四、被告王某甲、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天购买公墓款、移坟款5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杨某己承担200元,第三人杨某庚承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天、王某甲均不服,王某天上诉请求:1、将原判18个月的执行期限改为3个月;2、判令杨某庚也给付购买公墓、移坟款550元,并不得干涉上诉人把坟从耕地移到规划的公坟处;3、改判王某甲给付上诉人抚养补偿金为6000元;4、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给王某甲和杨某己的房屋折价补偿款酌情减少。王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某甲与王某天共同居住北屋四间平房(每人一半),门楼一间、厨房一间、仓库一间、厕所,共同使用;2、改判王某甲不承担给付王某天抚养补偿金2000元;3、改判王某甲不承担给付王某天购买公墓、移坟款5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所判王某天需给付王某甲、杨某己、杨某庚的房屋折价款共计x元,二审中王某天自愿再补偿王某甲房屋折价款5825元,总额为x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天与王某甲现共同居住的水冶镇X路X街宅院内北屋系王某天与王某桂、王某甲、杨某己的共同财产,并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该院门楼、厨房、仓库、厕所应认定为王某天、王某桂、王某甲的共同财产。王某桂的份额应依法继承。对共同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共同居住,还是一方搬出、另一方折价补偿,应考虑双方关系是否恶化、是否适合共同居住。现王某天、王某甲已解除父女关系,经法院多次做工作矛盾仍未能得到化解,关系已经恶化,且分割房屋将破坏房屋结构,院子分割后将出现一方无厕所使用、另一方无法用水的情况,一审本着方便生活,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判决宅院归王某天所有和使用,由王某天给付王某甲、杨某己、杨某庚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主张分割房屋,院子共同使用,不予支持。二审中王某天自愿再补偿王某甲房屋折价款5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所判十八个月搬出时间合理合法,王某天要求缩短此时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天一审中未主张杨某庚负担购买公墓、移坟款,二审中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抚养补偿金酌定2000元也无不当,王某天主张偏低,王某甲主张不应负担此款,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天再补偿王某甲房屋折价款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天、王某甲各负担400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王某甲与王某天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在终审判决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王某天于2006年11月8日病故。原审以王某天年岁已高,且无儿女,本着方便生活、照顾老人的原则,将应归王某甲的宅院判归王某天所有和使用,仅补偿王某甲等人价款不公平,且于法无据。该宅院是1992年11月1日由王某甲母亲王某桂与水冶镇X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建楼合同书》而取得的两宗宅基,其中一宗由姐姐杨某庚建房,另一宗是在1994年由王某天及王某甲、杨某己、母亲王某桂共同建造。1999年王某甲和丈夫杜海军又共同建造了门楼和厨房、仓库、厕所,故该宅院应归王某甲所有和使用。目前,王某天已病逝,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王某天的妹弟三个被申请人。原审以照顾老人将房屋判给了王某天,现王某天已病故,在客观上不存在照顾老人之说。做为王某天的继承人,三位被申请人显然对该宅院无使用和所有权。王某甲自幼弃学参加劳动,与王某天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法院也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继父女关系,王某天无权要求王某甲给付抚养费。王某天要求王某甲承担母亲王某桂的移坟费和买墓费也无道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一、王某甲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时效。二、王某甲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要件。目前,王某天已病故,王某天无儿女,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王某天的弟妹三个被申请人。经公证处公证,三被申请人又将涉案宅院转让给了王某天的养子王某戊只。王某戊只为王某天的生前养子,1984年4月15日经安阳县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了养父子关系,但实际并未断绝关系,经双方及三被申请人同意,双方又自愿恢复了父子关系。王某天死后,由王某戊只安葬。原审判决王某甲给付王某天抚养费补偿金和购买公墓款、移坟款都是真实存在的,王某甲对此申请再审无理。在原二审中,王某天又自愿多给王某甲补偿5825元,王某甲却未在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内搬出。本案所涉宅院所有权的继承人是被申请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继承,王某甲也只能继承王某桂的部分财产。王某甲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被告杨某己未发表意见。一审第三人杨某庚称,本案所涉宅基是由其母亲王某桂申请所得。四间房屋是由家人共同出资所建。门楼、厕所是由王某甲单独所建。对王某天可以照顾,但不能照顾王某天的继承人,该房屋应归王某甲所有和使用。现王某甲也无房可住,原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天与王某甲共同居住的水冶镇X路X街宅院内北屋系王某天与王某桂、王某甲、杨某己共同财产,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桂去世后其遗产为共同财产中析出原应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对该部分财产做为其配偶的原告和子女的被告、第三人均是王某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有平等的继承权。现王某天、王某甲已解除父女关系,且双方关系已恶化,分割房屋将破坏房屋结构,且不便生活和生产,为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判决宅院给王某天使用,由王某天给付王某甲、杨某己、杨某庚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应对解除前王某天所尽抚养义务适当补偿。王某甲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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