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打伤致耳膜穿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感情少,经常打她,打得耳膜穿孔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她,也没有耳膜穿孔这件事,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夫妻感情破裂这回事。被告在外打工回来肯定住在一起,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乔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儿,取名乔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所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的孩子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呵护,仓促解除婚姻关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