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0日被苏州市X区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7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带回,当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X村民刘某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敏和被害人陈某戊一起从刘某家出来后,双方在回家的路上再次发生争吵、推打,被害人陈某己之子陈某己闻讯赶到现场参与争吵,并用砖头先朝王某敏的右胳膊砸一下,被告人王某乙看见其妻被砸后,即用砖头将被害人陈某戊左眼处砸伤。后王某乙外逃。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戊的伤属轻伤,王某敏的伤属轻微伤。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丙、陈某丁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郏公法(2005)法检字第X号、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