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证驾驶山西M.x号农用运输车在本市X路东城派出所西约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倒车时未在确保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张某x、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还有被害人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善后赔偿已经履行,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