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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74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50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24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x),住所地xx市xx路xx号四楼。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4岁。(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被告徐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14时50分,被告徐某甲驾驶川x号中型货车在大足县X路X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钟某搭乘的钟xx驾驶的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足县人民医院及大足县X区住院治疗,被告徐某甲支付了2000元。2011年7月27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2011年4月6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x.88元;2、后续治疗费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50元/天×56天=2800元;6、误工费30元/天×121天=3630元;7、伤残赔偿金x元/年×6年×10%=x.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已付2000元,共计人民币x.8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按双方分责应由钟某兵承担部分,因钟某与钟xx系父子关系,钟某自愿放弃钟xx应赔偿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代理人辩称:因原告之子钟xx驾驶不当,根据事发现场情况被告方不应承担主责,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被告方承担6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已70多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标准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直接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在总赔偿款额内扣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钟某有些损失不属实,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X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4时50分,被告徐某甲驾驶川x号中型货车在大足县X路X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钟某搭乘的钟xx驾驶的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钟某住进大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5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外侧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性损伤;3、左股骨外侧踝、胫骨外侧缘及腓骨上端骨挫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侧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6、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花去医疗费x.38元。2011年7月22日去大足县城东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至7月28日,花去医疗费1678.5元,被告徐某甲支付了200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约需56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1年4月6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无责任。

被告徐某甲驾驶川x号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即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11日)。

原告钟某属于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杨xx、龙xx、徐xx到庭证实,钟某从2007年起就在大足县xx办事处xx巷xx号xxxx房屋处生活,证明长期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损失因钟xx与被告徐某甲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徐某甲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本系农村X镇生活相应证人及xxx房屋产权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钟某受伤后产生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x.88元(被告徐某甲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2、后续治疗费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30元/天×56天=168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年×6年×10%=x.2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限额项下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限额项下为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x.88元(x.08元-x.2元),按原告方自行放弃钟xx应承担的30%部分,被告徐某甲承担70%分责,由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x.2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x.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x元;

二、由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钟某损失x元;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66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学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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