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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40岁。(未到庭)

原告曾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与原告吵架、打架。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离婚,但因达不成协议而未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雷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到庭领取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曾某确口头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认为双方今后各自改正缺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雷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4日在原大足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曾某现16岁,次子曾某10岁,均在校学习。双方长年在外租门市做五金生意,现有货物约值20多万元,另有债权12万余元。在大足县X镇X街上建有住房300余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要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办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各自认识不同且性格差异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共同在外做生意已形成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学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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