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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联社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康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李某某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某乙经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应该还款。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辩称,担保事实不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有前欠借款x元未清结。2008年4月30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就上述欠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乙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系换据,月利率9.57‰,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依照此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2008年4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日借据、当日贷款凭证、三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就被告杨某乙所欠的借款x元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乙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变更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9.57‰计算,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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