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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28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由郭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刘某某到本市经济开发区X路与209国道交叉口100米处,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2010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由郭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刘某某到本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趁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摩托罗拉V8型手机一部,现金数十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636元。

3、201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刘某某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趁被害人孙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2144元。

另查明,被抢现金、物品均未能追回。201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车辆线索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其供述了第1、2场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9月16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驾驶机动车辆连续多次实施抢夺犯罪,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俊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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