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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冒用湖岗乡X村张X、李XX、高XX、徐XX、徐X名义,从杞县湖岗信用社贷款x元自用,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案发后本息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杞县湖岗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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