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王军文、伍某、邓某乙、毛某某(均已判)等十余人手持尖刀、砍刀在观音阁镇X村X路边将被害人谌某涛砍死。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其虽到了案发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应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军文(因本案已被判处死刑)与伍某(已判刑)均与溆浦县X村民谌某涛有过矛盾,且谌某涛一伙曾将王军文及其弟弟打伤过。2001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军文、伍某、毛某某、邓某丙、向某丁、邓某乙(均已判)等人在溆浦县X镇“何板板饭店”吃饭时,王军文提到其被谌某涛打过,伍某及毛某某遂提出对谌某行报复并将其搞残,其他人听后即表示同意。同月14日下午,伍某得知谌某涛的下落后,即从“何板板饭店”邀邓某乙及王军文、毛某某、邓某丙及被告人邓某甲等一伙人到溆浦县X村、卢峰镇X村等地寻找谌某涛欲行报复未果。期间,王军文、伍某准备了十余把砍刀、杀猪刀等凶器,还邀了王军文、邓某乙的朋友聂成家等人一同帮忙。当晚9时许,王军文、伍某及被告人邓某甲一伙人租车再次来到葛家冲村X村X组村民向某戊开的杂货店发现谌某涛,遂告诉其同伙,伍某、邓某乙、毛某某、邓某丙、向某丁等人即随王军文冲入该店追砍谌某涛,王军文首先举刀砍中谌某左肩,谌某势不妙,夺路逃出,又被毛某某砍中背部,继而,王军文一伙人在附近荷塘里追上谌某涛,先后持刀朝其头部、四肢、躯干等部位乱砍。嗣后,王军文等人租车离开现场并潜逃。谌某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被谌某涛的弟弟谌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谌某涛全身多达近二十处伤口,其中左前臂腕关节以下缺如,左肩部有一处瓣状创口,右背部有二处浅表划痕,右手背有一处创口,第2、3掌骨横断,第四掌骨骨折,左外踝有一处伤口,创口下腓骨斜形骨折,足背动静脉横断,据此,认定其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砍击全身致多处开放性锐器创、大出血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现场目击证人肖某、舒某、向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谌某涛在向某戊的店子里玩,毛某某从一辆车上下来,路过店子,不久,王军文、伍某等人冲进店中,王军文将谌某部砍了一刀,接着,王军文一伙人持刀追砍逃跑的谌某涛;另外,现场目击证人向某连证明在案发时其在自家的晒谷坪看见几个人在附近桔园边将一个人从藕塘里拖出并对其乱剁,十余分钟后该伙人才停止行凶并离开现场,半小时后,救护车赶来,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4、同案人王军文、伍某、毛某某、邓某乙均供述被告人邓某甲参与了商议伤害被害人谌某涛,且到过案发现场;伍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出被告人邓某甲是外号叫“四砣”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2002)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在卷,证明同案人王军文、伍某、毛某某、邓某乙、向某丁、邓某丙的判决情况;
6、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年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及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邓某甲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情况有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9、被告人邓某甲在检察机关及庭审时供认案发当天伙同邓某乙等人到过观音阁镇X村,并与王文军等一伙人在一起,但辩解其没有动手参与伤害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参与商议报复伤害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认定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在诉讼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且履行了该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②被告人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③被告人对其参与商量的作案情节供认不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④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公诉机关未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节,故所提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