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2。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会同县X村X组与被告王某造林某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X村X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会同县X村X组负担。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林某梅
审判员粟秋先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