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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物业管理公司)因与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庭物业管理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经过投标依法取得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权。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公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原告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367元,并按日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交纳费用之日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性。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有关内容。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而未交纳。

4、交房通知单,证明被告已接收房屋的事实。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拒缴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对被告漏水的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的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卫生环境恶劣,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不明确,且原、被告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交纳2009年-2010年物业费,以前拖欠的物业费不再交纳,现被告已交纳2009年-2010年物业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物业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对纠纷达成协议:被告交纳一年物业费,以前拖欠的物业费不再交纳。

2、原告发给被告的暂停服务通知书,证明自2008年11月19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无权再收取物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张某某,其多次催缴物业费的证言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由原告放弃收取以前被告欠缴物业费的协议。证据2的暂停服务通知虽然送达被告,实际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并未停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庭物业管理公司经过投标于2005年依法取得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权。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姜某处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水映唐庄X号楼X号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被告房屋的共用部位(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楼梯等)负有维护、修缮的义务,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公摊费用。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9.96平方米,原告按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逾期交纳,原告按日收取6‰的滞纳金。”在原、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期间,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暂停服务通知书,告知被告:“因长时间拖欠物业费,从即日起对被告施行暂停服务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367元,并按日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交纳费用之日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通知单、证人证言、物业费收据、暂停服务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864元并按日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费之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起对被告暂停物业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被告交纳一年物业费,以前拖欠的物业费不再交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漏水的房屋进行维修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上述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庭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4864元,并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日6‰支付滞纳金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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