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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蒲XX”现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常无故打骂我,我曾于2004年、2007年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的财产现在被告家,由我带走。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并未打骂原告。2005年冬我们共同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打工,2006年打工期间因我得胃穿孔,原告出走至今,且将家中财产拉回原告家中,我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认识,2002年8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蒲XX”,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5年冬原、被告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打工,2006年6月原、被告生气分居,2007年冬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总会有些磕磕碰碰,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长,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多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在2006年6月双方分居后原告两次提起的诉讼中均未到庭,丧失了双方调解和好的机会,虽表示不愿离婚,但其长期不与原告见面,无法得到原告谅解,现原告方离婚态度坚决,且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婚生子蒲某胜送到被告家中,因原被告双方均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之父愿意抚养,为利于孩子生长、生活,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双方对争执的财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蒲XX由被告蒲某某抚养,原告安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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