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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X村路段时,与李凤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斜着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凤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逃逸。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芦某、钟某、张某X、张某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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