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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乙、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195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X号安徽置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超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董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皖x号牌货车沿S33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蔡某回民路口西50米处,当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靠右方行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倒致重伤,自行车损坏,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皖x号牌货车已于2009年8月11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入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医治,经查原告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等。原告在县医院住院半月之余,但高烧不退,原因不明。于9月26日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医疗,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查多发肋骨骨折,肺、脾、肾等器官均有严重损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新蔡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x.60元,营养费1005元,鉴定费500元,雇人抬卢某某上楼作CT支出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66元,交通费800元,总计x.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数额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和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无相关票据,不予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应当扣除;挂靠经营,顺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

被告顺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应审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不合理。

原告卢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非农业户口的性质。

3.4车辆行驶及安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及挂靠单位的情况。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方负全部责任。

6.7.8张某乙基本信息,皖x号车辆信息车辆简项信息。以证明张某乙及其车辆的各项信息。

9.10.11.1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时间花费情况。

13.14.15.1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转院后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时间,花费情况。

17.18户口本复印件及街道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户口属性,兄弟、姊妹几人的情况。

19.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需护理及误工期限。

20.交通费票据600元,以证明原告转院来回包车费用。

2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22.作CT支出200元,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乙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答辩意见:

1.收条一份,以证明予付医疗费7000元

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其系挂靠经营

3.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情况。

被告顺泰公司和安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7.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是公安机关及街道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X号证据系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形式虽不完整,被告有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临泉县顺泰公司皖x号牌货车沿S335线由东往西行至新蔡某回民路口西50米处,与原告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经查原告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等。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9月26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肾、肾等器官均有严重损伤,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x.71元,经驻马店新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卢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雇人抬卢某某上楼作CT支付200元。

另查明:卢某某出生于1956年11月11日,非农业户口、住新蔡某古吕镇X街X街三组,从事客运运输。原告卢某某父亲卢某忠X年X月X日出生,75岁,母亲李凤琴X年X月X日出生,75岁,均系非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皖x号货车,系张某乙挂靠到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为张某乙。该车于2009年8月11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皖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为x.7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工资x元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80天计算。x÷365×18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7天×30元=2010元;护理费按x÷365×90天=3262.44元;营养费67天×10元=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2×5×10%÷3=2945.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5000元;雇人抬卢某某上楼做x元;以上共计x.8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71元。由保险公司在x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乙赔偿x.71元,其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邦公司应赔偿原告x.6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足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262.44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6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抬人上楼费用200元;共计x.8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10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卢某某x.71元,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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