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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女。

被告:刘某,男。

魏某乙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我出具欠某一份,我们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9月被告刘某偿还了的800元,尚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某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魏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被告偿还了原告800元,尚欠某款x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某款x元并要求从2011年11月2日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某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乙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

二、上项给付款被告刘某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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