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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现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给老翟工地拉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运费x元,因老翟系外地人,而被告张某乙与老翟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欠款金额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支付了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还支付过一笔5000元,原告未计算,故现欠款金额应为x元,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给老翟工地拉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运费x元,因老翟系外地人,而被告张某乙与老翟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欠款金额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支付了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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