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刘×,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刘××,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X乡X村砖木结构房三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0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刘×,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刘××,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X乡X村砖木结构房三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0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涉诉来院,请求离婚及孩子的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刘某某(12周某)由原告抚养;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海则滩乡X村蒋家洼组的砖木结构房三间归原告所有,折抵小孩刘某某的抚养、教育费;
四、原、被告双方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