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原告邹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邹某诉被告周某共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甘某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欣、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写在被告周某名下的位于梧州市X路X号(金苑时代广场后座)1302房为原告梁某、邹某和被告周某三人共同所有。被告辩称,梧州市X路X号(金苑时代广场后座)1302房是在被告与其妻子农桂花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因此农桂花对该房占有一半的所有权,而原、被告三人只是占该房产的一半。另外,到目前为止,被告个人支付了本案讼争的房屋按揭款6979.55元,而该笔款是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梧州市X路X号1302房屋归原告梁某、邹某共同所有;
二、原告梁某、邹某在签收本调解书时,退还房屋按揭款6979.55元给被告周某;
三、原告梁某、邹某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替被告周某付清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河西支行的(梧州市X路X号1302房屋)按揭贷款本金x.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数额为准)、违约金;
四、原告梁某、邹某替被告周某付清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河西支行的上述款项,在银行解除了对梧州市X路X号1302房屋的抵押登记后15日内,被告周某协助原告梁某、邹某办理梧州市X路X号1302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中,契税由原告梁某、邹某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梁某、邹某、被告周某三人平均分摊;
五、被告周某协助原告梁某、邹某办理梧州市X路X号1302房屋过户手续当天,原告梁某、邹某应向被告周某支付房价款x.26元。
六、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原告梁某、邹某负担3250元,被告周某负担162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甘某雄
代理审判员朱欣
人民陪审员李巧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