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典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自两个孩子成年后,双方一直吵打,不能共同生活,被告长年在外干活,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作妻子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结婚。1990年11月1日婚生长子李XX,1991年7月20日婚生次子李XX,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矛盾,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的未来考虑,最终一定能将受到损害的夫妻关系修复,生活还是会幸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