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在家生活,从2008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薛XX,X年X月X日生儿子薛XX。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的未来考虑,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