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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1、张某2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又名张X,男,1981年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又名张moi,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1、张某2伙同张某(在逃)携带撬棍、扳手,至宁波市X村自来水厂西侧甬兴河边一水泵房、井亭村某号桥处一工厂南面的打水码头处、井亭村X村甬兴河东侧一水泵房等地,先后四次共盗得电动机4台,价值人民币4860元。

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伙同张某携带撬棍、扳手,至宁波市X村某号桥北侧甬兴河边一水泵房,欲盗窃电动机时被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张某、张某、郑某、何某、何某2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发票,作案工具撬棍的照片,作案工具扳手,在逃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张某2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凯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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