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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鄞州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为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向鄞州工商银行申请贷款x元,贷期为24个月,按月分期返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与鄞州工商银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当被告逾期还款付息,鄞州工商银行可直接从担保人在鄞州工商银行开立的帐户中扣划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此后,鄞州工商银行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自2007年12月起,共有9期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致鄞州工商银行从原告处划款x.95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至今,尚有代偿借款本息等x.95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x.95元及利息1216.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鄞州工商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24个月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鄞州工商银行按约出借给被告x元的事实;

3、工商银行客户还款明细表一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九份、《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三份、《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9次逾期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x.95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与鄞州工商银行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鄞州工商银行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鄞州工商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某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应某向鄞州工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某时向原告偿还代付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x.95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16.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晔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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