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刘某甲等六人与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王某某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

负责人刘某甲,系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负责人。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家庄乡。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碛塄乡乔地(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X路舒心旅馆三楼。

被告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原告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刘某甲、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郭某某、孙某丁诉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王某某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郭某某、孙某丁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胜、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8月8日为第三人原所有的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办理了设立登记,2007年5月11日又为该厂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将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变更为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其次将住所地变更为府谷县X村。

原告诉称,1993年,六名原告共同投资38万元创办了“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企业性质为合伙私营企业,厂址在府谷县X镇X村,主要生产耐火砖等耐火材料,有工商登记为证。原告经营至2000年后,第三人王某某提出要承包经营,200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府谷县常胜耐火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将府谷县常胜耐火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六年;承包费为每年壹万贰仟元,承包费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厂里新办购置的设施,承包期满后无条件归甲方”。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年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变更”。承包期内第三人按时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用,但从2004年开始再未支付承包费。承包到期后,第三人寻找种种借口不及时归还原告“府谷县常胜耐火厂”。2006年秋,原告派刘某甲向第三人索要营业执照和承包费时,第三人声称他只认法人郭某某,其他人他不认。后经郭某某亲自出面索要也没有结果,至今都没有给原告交回所承包的企业和协议约定应当返还的财物等,故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法调取了保存在被告处的工商登记档案,自此才发现早在2000年8月8日,被告已非法将原告所有的“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给第三人变更为“府谷县常胜化工厂”,致使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请,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自己的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系原告依法设立并合法所有的企业,被告非法将原告所有的企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赔偿由于违法登记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设立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真实性、合法性、永久性所有权。

2、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合股协议,证明原告刘某甲等六人合伙股份主体资格,是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投资者。

3、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是承包的原告的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其办理变更法人的相关手续。

4、府谷县耐火材料厂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被国家相关单位批准开业,投资者刘某甲、郭某某等六人的合伙企业即具有合法性、永久性、继承性所有权,名称有专用权。

5、常胜化工厂的办证申请,证明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改建天然气隧道生产线,注明企业的性质为原告合伙私营企业。

6、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相关的档案手续,证明第三人是承包经营的原告的工厂,应依法返还。

7、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6月1日签订过《关于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承包协议》,并且原告刘某甲等六人于承包期满后多次索要过承包费、营业执照,而第三人拒绝的事实。

8、府谷县人民法院的诉讼票据2支,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9、府谷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同刘某雄、郭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系合格主体,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工商行政登记。我局作出核准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设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00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04年4月企业被政府关闭取缔后产生的营业执照移交纠纷,也就是应从2004年4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局核准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名称、住所变更登记的日期是2007年5月11日。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核准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设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今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法院不应受理,虽然已经受理但应依法驳回起诉。2、起诉人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孙某丁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府谷县耐火厂是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和案外人刘某雄共同出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孙某丁并不是企业的出资人,因此我局的工商行政登记与此四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且该企业于2004年3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自政府取缔关闭之日起就不具有私营企业的主体资格。故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孙某丁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0年8月8日我局核准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和2007年5月11日我局核准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000年8月8日出资人王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2007年5月11日王某某申请企业名称、企业住所变更,经我局审查,申请人两次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核准了申请人的设立登记申请。

基于上述,我局的登记行为行为合法,不具有违法性,合法的登记行为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法院应确认我局的两次登记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在2000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履历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第三人的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住所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法核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身份证明、府谷县经济发展局的批文、府谷县环保局文件、府谷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一份、营业执照遗失登报公告、换发营业执照审批表一份、变更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2007年5月11日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完备,我局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3、1994年10月24日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工商登记行政档案,证明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设立,但是一直未参加年检的事实,并且该企业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王某某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关系。并且证明出资人的情况,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4、府谷县人民政府府政法(2003)X号文件、府政法(2004)X号文件、府谷县环保局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3月16日,府谷县常胜化工厂被府谷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5、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企业租赁合同,明为承包,实为租赁的事实。证明2004年3月18日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被取缔的事实。

6、府谷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府谷县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王某某在府谷镇石庙焉建常胜耐火材料厂的事实。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1、2000年创办的“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及2007年创办的“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均系王某某自行投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法登记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租赁原告的场地和设施在2000年,第三人自己创办府谷县常胜化工厂是在2000年8月,2004年第三人的化工厂被取缔,租赁原告的场地和设施是在2004年化工厂倒闭后移交的,第三人现在的企业是2007年设立的,所以无论是化工厂设立的时间还是租赁设备移交的时间及常胜化工厂设立的时间至今都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3、郭某某等原告在1994年曾创办的“府谷县常胜耐火厂”到1998年就停产了,就连第三人租赁该厂的场地和部分设备也在2004年被政府取缔了,所以原告曾创办的“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其主体早就不复存在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几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府谷县常胜化工厂注册登记档案、2007年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注册登记档案、府谷县环保局(2006)第X号文、2000年12月12日府谷县人民政府常委会纪要、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府国资函(2006)X号文,证明2000年8月8日设立的府谷县常胜化工厂系王某某自己投资,并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成立的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系本案第三人自行投资并经府谷县政府环保、国土、经济发展局等部门审批,经府谷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陕西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年产1万吨耐火材料系王某某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新建项目。王某某在设立上述二个独资企业时按规定提供了所需的全部材料,府谷县工商局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

2、府谷县人民政府(2003)第X号文、府谷县人民政府(2004)第X号文、府谷县环保局201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张凤华、刘某平(略)与刘某雄、柴买厚、王某旦的调查笔录、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郭某华调查笔录的内容,证明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在2000年与刘某雄所签订协议时只是租赁了场地和部分设施,未见到证件和公章,且在2004年已经场地和变压器一台移交给了刘某雄。王某某开办的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已于2004年被政府强行取缔,具体的取缔措施为断水断电、铲除设施等。本案原告曾创办的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在将场地租赁给王某某前就已经停产歇业,将公章交回工商部门,主体资格不存在了。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供的营业执照,府谷县耐火材料厂开业申请登记表,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相关的档案手续、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设立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合股协议,可以证明原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投资者原告刘某甲等六人合伙投资的,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承包原告的府谷县原常胜耐火材料厂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4、常胜化工厂的办证申请,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改建天然气隧道生产线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5、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等六人于承包期满后向第三人索要承包费、营业执照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6、府谷县人民法院的诉讼票据2支,只能证明原告就与第三人的纷争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其不能证明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予采信。

7、府谷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同刘某雄、郭某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格主体,依法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在2000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履历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王某某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住所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被告予以核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身份证明、府谷县经济发展局的批文、府谷县环保局文件、府谷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一份、营业执照遗失登报公告、换发营业执照审批表一份、变更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2007年5月11日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予以准许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1994年10月24日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的工商登记行政档案,证明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设立,但是一直未参加年检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供的府谷县人民政府府政法(2003)X号文件、府政法(2004)X号文件、府谷县环保局证明一份,可以证明2004年3月16日,府谷县常胜化工厂被府谷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供的府谷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府谷县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王某某在府谷镇石庙焉建常胜耐火材料厂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4、第三人提供的2000年府谷县常胜化工厂注册登记档案、2007年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注册登记档案、府谷县环保局(2006)第X号文、2000年12月12日府谷县人民政府常委会纪要、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府国资函(2006)X号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书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8月8日投资设立府谷县常胜化工厂,2007年成立的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系第三人自行投资并经府谷县政府环保、国土、经济发展局等部门审批,依法予以采信。

15、第三人提供的府谷县人民政府(2003)第X号文、府谷县人民政府(2004)第X号文、府谷县环保局201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张凤华、刘某平(略)与刘某雄、柴买厚、王某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开办的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已于2004年被政府强行取缔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丙、孙某乙、蔚开君、孙某丁共同投资x元筹建了府谷县常盛耐火材料厂,地址在府谷县X镇X村,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负责人郭某某,主营生产耐火材料,泡花碱,经营期限至1996年10月24日。1996年10月6日,经重新登记该厂名称变更为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其他登记项目未变,登记期限至1998年10月6日。2000年6月1日,原告郭某某、孙某丁、蔚开君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关于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承包费每年x元,在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营业执照的年检和法人的变更,王某某在承包期内厂里新购置的设施,承包期满后归原告方。2000年8月8日,经被告府谷县工商局批准,第三人在该厂的厂址上设立了府谷县常胜化工厂,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并补办了营业执照。在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按每年x元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新增填了倒焰炉一个、80多平方米的厂房、更换了旧厂房上的门窗。2004年3月18日,府谷县人民政府依照府政发(2004)X号文件,将第三人王某某经营的常胜耐火一、二厂和府谷县城内30多家污染企业取缔、关闭,具体的取缔措施为断水断电、铲除设施等。第三人要求向原告移交,因原告方意见分歧一直未移交。2007年5月11日,经府谷且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环保等部门审批,被告府谷县工商局给第三人王某某核准登记,设立了陕西省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由第三人个人财产出资355万元厂址设在府谷县X镇X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极糊、耐火材料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府谷县工商局于2000年8月8日核准第三人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陕西省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在其核准登记时,几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并不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此规定,几原告应当在2005年8月8日前提起诉讼,现几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给第三人变更登记的陕西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是从府谷县常胜化工厂变更而来的,几原告对确认常胜化工厂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其要求对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刘某甲、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郭某某、孙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府谷县常胜耐火材料厂、刘某甲、孙某乙、岳某某、刘某丙、郭某某、孙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