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续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浦北县X镇X村要郎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续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

代表人:吴某某,负责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福才,广西金和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续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星大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学珍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星大公司的下属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建的防城港市X排污工程一标部份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机械进场施工。至2007年2月,合同双方就钩机台班费、回填方、挖方进行了部份结算,对工程增加部分及漏算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本结算部分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2009年2月,才向原告出具已结算部分尚欠x元欠条一张。2009年8月,原告就该欠条提出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被告在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了x元,然而对原告要求结算增加和漏算部分的要求仍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签证及合同规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x.10元。

原告高某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聘书,用以证明吴某某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施工任务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工程量的结算;4、欠条,用以证明对结算尚欠金额的事实;5、漏计台班工程量及增加部分,用以证明部分工程量未结算;6、路床及钩机台班施工签证,用以证明2006年至2008年的工程量;7、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已全部付清了工程价款合计x.10元,不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工程增加部分的结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任务单(即结算单)和工程量结算单及已付工程明细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总额为x.10元(已包含了原告诉称的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x.10元,至此,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二、原告诉称的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已经包含在已经结算清楚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x.10元里面,不再存在对所谓的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任务单(即结算单)和工程量结算单及已付工程明细表,被告已详细逐项列表进行反驳说明:原告诉称的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已经包含在已经结算清楚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x.10元里面。原告在以前另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收据中,已经确认“结算结果,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x.28元”,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和已付工程款明细表,被告应付工程款x.10元,已付x.10元,已包含了原告诉称的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即x.10元-x.28元),不再存在对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进行结算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纠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结算清楚;2,任务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结算清楚;3、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价款;4、对原告诉称的所谓增加及漏算工程量的反驳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已包含在已结算清楚完结的工程量及价款里面,不再存在对所谓工程增加部份及漏算部分进行结算的问题;5、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已确认被告应付款x.28元,被告已支付x.28元,尚欠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已付清欠款x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是错误的,证据5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增加部分,且该证据的第X组有涂改的迹象,原告的工程量应以结算单为依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所算的工程量不是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大部分的工程量做了结算而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证据3明细表所反映的有一部分是没有单的,其中2008年2月5日有x元就没有原告的签收,还有一张是2008年5月2日无故借口钩机坏了,扣了2000元,而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属于乱扣款,原告不予承认,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是总额不符合事实。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1日,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防城港市X排污工程一标部份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沟槽挖方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为2.18元,沟槽回填土综合单价每立方米4.93元,沟槽挖方及沟槽回填土按双方现场人员收方签认单作为结算依据,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由甲方签证给乙方,土方单价按双方所订合同单价,其他额外施工项目单价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在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完成工程结算,并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所完成的挖方、回填方、钩机台班费等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施工任务单共10份,原告高某某、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的签发施工员陆海军、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吴某某在施工任务单上签名。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起根据施工任务单确定的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未全部支付。2009年2月11日,被告星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在防城港市南北大道一标机械施工工程款x元,并约定待得第一次款后再支付。2009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已结算工程款x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两被告发出了应诉通知书,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遂撤回该案对两被告的起诉。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双方未对工程增加部分及漏算部分进行结算,两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x.10元给原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未结算的增加工程及漏算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0元是否依法依据。

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增加部分及漏算部分未进行结算,在庭审时提交了有原告现场施工员签证的单据。根据原告所列单据表明,工程增加部分共15项,分别为:1、2007年1月25日挖方工程K0+447至K1+340全长107米,长107米×宽2米×深2.1米=449.4立方米;2、2007年1月26日挖方工程K0+600至K0+559全长41米,长41米×宽2米×深1.7米=139.4立方米;3、2007年1月26日挖方工程K0+460至K0+532全长72米,长72米×宽2米×深1.6米=230.4立方米;4、挖方工程K2+180段至K2+650段共计470米:(1)挖沟面上土K2+440至650段,宽4米,高某1.037米,共计210米,4×1.037×210=871.08立方米;(2)挖沟面上土K2+440至180段260米,宽4米,高某0.823米,长260米,4×0.823×260=855.92立方米;5、挖方工程K2+220至K2+260段,共计40米:(1)第一次挖沟放炮,宽3米、深0.8米、长40米,3×0.8×40=96立方米;(2)第一次放炮后(二次挖沟),宽(3米+2.5米)÷2=2.75米、深2米、长40米,2.75×2×40=220立方米;6、回填工程:二次放炮后回填土,宽2.75米、深2米、长40米,2.75×2×40=220立方米;7、挖方工程K2+310至K2+450段共计140米:(1)第一次挖沟放炮,宽3米、深0.8米、长140米,3×0.8×140=336立方米;(2)第一次放炮后(二次挖沟),宽(3米+2.5米)÷2=2.75米、深2米、长140米,2.75×2×140=770立方米;8、回填工程:二次放炮后回填土,宽2.75米、深2米、长140米,2.75×2×140=770立方米;9、挖方工程K1+468至K1+240段测沟槽面上土,清沟槽面上土共计288米,宽4米、高某0.584米、长288米,4×0.584×288=671.04立方米;10、大机(230)在K3+243至K3+323全长80.5米,深3.74米,平均宽(上面3米,下底面1.4米)2.2米,挖方:80.5×3.74×2.2=662.35立方米;回填方:662.35-(80.5×1.13)=571.39立方米;11、挖方工程:2006年12月25日挖沟槽K3+170至K3+930段240米,深3.97米,240×3.97×2.2=2096.16立方米;240米回填(安装水泥后回填)方,每米水管立方数,中1.2米(R23.14×1=1.13立方米)2096.16-(240×1.13)=1824.96立方米;12、挖方工程:2006年12月27日挖沟K2+780至K2+640段长140米,深3.95米,均宽2.2米,140×3.95×2.2=1216.6立方米;140米回填方(安装水管后回填)方,每米水管立方数,中1.2米(R23.14×1=1.13立方米)1216.6-(140×1.13)=1058.4立方米;13、2006年2月26日挖方工程:挖沟槽面土方K2+370至K2+640段270米,宽4米,均宽1.3米,270×4×1.3=1404立方米;14、挖K2+790至K2+650计140米,深3.92米,均宽2.2米,挖方:140×3.92×2.2=1207.36立方米,回填方,安装水管后回填,水管中1.2米,每立方1.13米:1207.36-(140×1.13)=1049.16立方米;15、挖方工程:沟槽面土方K2+180至K2+650段计470米,宽4米,均宽1.3米,470×4×1.3=2444立方米。以上挖方x.71立方米,每立方米2.18元,共x.97元,回填方5493.91立方米,每立方米2.18元,共x.78元,合计x.75元。漏计台班工程量11项,分别为:1、2006年12月25日20分钟;2、2006年12月27日25分钟;3、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2日4小时50分钟;4、2007年1月3日8小时;5、2007年1月4日8小时、5日3小时;6、2007年1月9日至10日1小时;7、2007年1月7日上午3小时30分钟,下午3小时45分钟;8、2007年1月11日上午1小时25分钟,下午1小时20分钟;9、2007年1月12日4小时10分钟;10、2007年1月13日8小时15分钟;11、2007年1月14日3小时40分钟。以上共计53小时5分钟,合计x.35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增加工程,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增加工程部分的第一、二项单据有涂改现象,其余单据所确定的工程量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结算的10份任务单中可以查找到,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部分双方实际均已结算,被告并已支付了款项,因此,不存在未结算的说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部分的单据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认可的10份任务单相互核对,核对结果正如被告辩解意见一致,即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除第一、二项工程量外,其余工程均已结算,对第一、二项增加工程,由于单据涂改较多,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应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工程增加部分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漏计台班工程量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中,有部分在双方确认结算的10份任务单中可以查找到,其余部分由于已计算入原告开挖的土方量,不能重复计算台班,该部分工程量亦已记录在双方确认结算的10份任务单中,因此,不存在漏计台班工程量未结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漏计台班工程量的单据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认可的10份任务单相互核对,结果发现原告主张的台班工程量的第4、5、6、8项在结算任务单中已进行结算,其他台班工程量,没有证据表明结算,虽然被告辩称该部分台班工程量已计算入土方,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台班工程量是否计算入开挖的土方量没有作出规定,而双方已结算的任务单中,有钩机台班工程量的结算,因此,被告辩称钩机台班工程量已计算入原告开挖的土方量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该部分台班工程量未结算的理由成立,该部分未结算台班工程量应为28小时55分钟。根据原、被告已结算的台班工程量确定的单价,每小时为280元,因此,未结算的台班工程量亦应按此标准计算,故被告未结算的台班工程量款项应为8097元。对于该款项,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清偿该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星大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星大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星大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星大公司对债务亦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续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应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809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7元、两被告负担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97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学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