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叶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某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3月25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同年4月底前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届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8年8月24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每月月底归还3000元,2009年2月底归还2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5000元变更为2324元(以本金x元,按201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81,从2009年3月1日算至2011年2月28日)。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3月25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同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每月月底归还3000元,2009年2月底归还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叶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叶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1日算至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24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324元(以本金x元,按201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从2009年3月1日算至2011年2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1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晔
人民陪审员周能章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