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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略)邱隘海兴印花厂业主,住(略)。

被告:周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工作调动原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认识后,被告自称有承接的服饰加工订单让原告加工,被告先后从“奉祥服饰公司”、“威航服饰公司”拿来加工单业务,再让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原告每次做完加工单后,与被告结账联系。截至2011年1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近3年的加工款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月26日先行支付x元,余款于2011年3月31日付清。但被告只在2011年1月26日下午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某。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8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x.65元,但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x.65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略)邱隘海兴印花厂的经营业主,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半成品裁片的印花加工。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了服装裁片的加工印花,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品,原、被告双方对每笔加工业务分次对账,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但被告仍有部分加工款未某清。2011年1月23日,被告就其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加工款x.65元,于2011年1月26日先付x元,余款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x.65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印花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对于尚欠的x.65元加工款,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分两期在2011年3月31日前全额付清,此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x.65元未某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而原告主张的8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加工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8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功素

代理审判员徐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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