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2009年始,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发生矛盾,且不能有效沟通,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夫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至2009年开始,夫妻产生矛盾,经常吵架。现原告彭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彭某某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原告彭某每月支付彭某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各负担50%,直至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