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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23时49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湘××××号的士车,行驶在株洲市X区X路智成化工厂门口路段时,未避让正在过马路的原告,的士车左侧反光镜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石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原告医某9482.6元。经查实,湘××××号的士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湘××××号的士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康复费6000元;医某2291.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以上合计x.7元。

三被告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3时49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湘××××号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智成化工厂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在该路X路,出租车左侧反光镜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出租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77天,医某(不含康复费、鉴定费)共计x.3元。被告陈某已直接赔偿原告医某x.6元、护理费5110元、生活费2310元。

另查明,湘××××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徐某支付康复费、医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元;

二、原告徐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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