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省舒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因经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黄金某链(重72.8克)一条,价值约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归还黄金某链。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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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功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