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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褚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息1%计算,即每月150元,每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利息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按月利息1%计算,共计9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某答辩称: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是事实,但我现关押在监狱,没有经济来源,暂时还不出,到我出来后,会把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但是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6日以后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太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及月利率1%的约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褚某借款x元,被告周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梅溪村褚某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即2010年6月16日到2010年12月16日止利息为1分,利息每月X号付清”。被告认可借条中的“褚某良”系“褚某”的笔误,出借人就是原告褚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借款合某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x元,按月利息1%自2010年6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到2010年12月16日止,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有效,应予支持。借款合某为实践性合某,自贷款人褚某向借款人周某交付现金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某的情形,应为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二、关于2010年12月16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6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且该请求已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原告逾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可参照双方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向原告褚某偿还借款x元及自2010年6月16日始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900元,2010年12月1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雷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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