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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严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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