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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石某宇,现年2周岁,女儿取名石某元,现年1周岁。从2007年初被告开始出现整夜不回家的现象,每当原告问到时总以做生意、和朋友吃饭为理由搪塞。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背着原告和陌生女人打电话、发短信。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坦白自己在外面有第三者,当时被告一再保证自己和那个女的断绝关系,好好过日子。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就原谅了被告,但后来生活中被告继续我行我素,甚至开始殴打原告。2009年腊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只得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忠、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石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石某元于X年X月X日出生。

3、府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府谷县中医院门诊费收据13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石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儿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女儿由被告雇人照料,孩子生病原告也不回家。财产中房子是我父亲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财产只有我们两人的工资,小汽车一辆及一些家电,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18万元,信用社贷款17万元,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登记,为: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JVC牌摄像机一台、被褥五套、灶具一套、地毯一块、热水器一个。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石某宇,婚生女石某元的出生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府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府谷县中医院门诊费收据13支,属单一证据,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关,仅凭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石某宇,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取名石某元,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腊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现价值经与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对该小车作价20万元。组装电脑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JVC牌摄像机一台、被褥五套、灶具一套、地毯一块、热水器一个、为儿子石某宇购买黄某锁一个、为女儿石某元购买黄某手镯一对。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18万元,为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向府谷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贷,该贷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婚前的个人住房,还款方式为每月由被告偿还1811元,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共偿还该贷款x元,下剩x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石某宇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婚生女石某元由被告雇人照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多次找原、被告进行协调,作调解和好的工作,但未能见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足以说明原、被告已无心经营双方的共同家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次,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双方婚生子石某宇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石某元应随原告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再次,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JVC牌摄像机一台、被褥五套、灶具一套、地毯一块、热水器一个及双方为儿子石某宇购买的黄某锁一个,为女儿石某元购买的黄某手镯一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小车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将小轿车作价20万元,原告愿意将小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10万元将此财产分割。对此财产的分割方案,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债务x元理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该笔贷款,系住房公积金贷款,属特殊用途的贷款,该笔贷款又系被告婚前住房抵押,属不可分割,故此笔贷款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应由被告进行清偿为宜,由原告在其分割的财产中将此贷款中属于其应当清偿的部分予以补偿给被告,即由原告给付被告债务清偿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神木煤矿9万元股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信用社贷款17万元及华联煤矿1万元的股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外,结婚时被告买给原告的白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个及黄某手镯一个均属被告赠与原告的礼物,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儿子石某宇购买的黄某锁一个,因儿子石某宇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此财产应归被告石某某所有为宜。为女儿石某元购买的黄某手镯一对,归原告苏某某所有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石某宇随被告石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生女石某元随原告苏某某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JVC牌摄像机一台、为儿子石某宇购买的黄某锁一个、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苏某某小车折价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组装电脑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褥五套、灶具一套、地毯一块、热水器一个、为女儿石某元购买的黄某手镯一对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石某某负责清偿,由原告苏某某给付被告债务清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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