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39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
被告XX,男,汉族,1952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号。
原告XX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XX之妻,原告婚后将户口转至被告村上,后原告与被告之子离婚,但村X村民均分有分配款,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原告分配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分配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子离婚时,其曾答应给原告6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去领取,其只同意按照双方协议给原告6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XX之妻,双方均系西安市X村民,原告与被告之子于2011年X月X日协议离婚。2010年XX村X村民均分得120000元分配款,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分给原告的120000元征地分配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分配款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120000元征地分配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称其与原告曾协商好仅支付原告6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征地拆迁款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娆
审判员景振宇
审判员郭天鲁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