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诉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4月2日,双方在给别人看守房屋时曾发生争吵,同年5月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和女儿回家,后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意与其和好,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多方联系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0月16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1996年4月2日在给被告之姐看守房屋时双方曾发生争吵,1996年5月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和其女儿回家。不久被告外出务工,未与家庭联系。201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1996年5月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外出,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龚××离婚;
二、婚生女陈×随原告陈××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龚××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