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五桥参加他人婚礼。其间,被告人黄某饮了白酒和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渝FFA8某某号二轮摩托车从五桥驶往江南新区,在江南大道行驶时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3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仲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