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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X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X村委会鹊鸪塘村三队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X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C,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X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D,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X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20时许,汤X和田某在铁山港区X村委会鹊鸪塘村X路上被蔡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撞伤。之后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和王Y(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与汤X及其工友苗X、闫X、王X等人发生口角,五名被告人即手持木棍、铁棍将汤X等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和王Y及其家属等人共同赔偿受害人苗X、王X等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苗X等人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在公共场合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共同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0时许,北海市X村X村蔡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三塘村X村X路时,将行人汤X和田某撞伤。之后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和王Y(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与汤X及其工友苗X、闫X、王X等人发生口角,五名被告人随即手持木棍、铁棍将汤X、苗X、闫X、方某、席克一、王X等人打伤。同日,被告人蔡A、蔡B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蔡X、蔡C、蔡D在北海市X镇朝阳大道世缘网吧被北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及其家属等人共同赔偿了受害人苗X、王X等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苗X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苗X、闫X、方某、席克一、王X的陈述及病历和伤情介绍、证人蔡某、田某、吴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的庭前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在逃说明、申请书、收条、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A、蔡B、蔡X、蔡C、蔡D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尧

人民陪审员李某凤

人民陪审员周燕

二○一二年七月四某

书记员吴某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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