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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应敏、徐云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从2000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11年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通依法分割。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夏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往来联系。今年2月,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儿子夏某、夏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育。

再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某房屋(平顶)2间、砖木结某房屋(平房)3间。现房屋毁损严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0年5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已12年,且分居期间亦无往来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夏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未归,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夏某以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另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达10余年,对子女未履行其抚育义务,因此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可折抵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赖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由原告夏某负责抚育;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某房屋(平顶)2间、砖木结某房屋(平房)3间归原告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倪应敏

人民陪审员徐云全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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