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9日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3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重庆市X区X路,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2、同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万州区X路地下通道,趁被害人熊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其“LG”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4元。
3、同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万州区X路尼斯酒店对面,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用手去拉其上衣右边口袋外的手机挂链时,被其男朋友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教决定书、解除劳教通知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熊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第三次扒窃作案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元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