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常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邓某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发(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胡某某,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金菊(系被告人邓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自诉人彭某某以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某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发、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金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彭某某控告,2010年2月27日下午自诉人之夫邓某乙为制止被告人之妻秦金菊在野外烧火而遭其谩骂。当日晚11时许,邓某乙去被告人家想化解矛盾,自诉人因担心发生纠纷在邓某乙去后不久也来到被告人家,看到邓某乙被被告人打倒在厅屋,自诉人即向前欲劝阻拉开被告人,被告人却咬断自诉人右手拇指。纠纷中,原告邓某发闻争吵赶来扶邓某乙,遭被告人秦金菊用长凳打伤头部。自诉人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用2037.91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发请求判令被告秦金菊赔偿其医疗费390.50元、交通费4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630.50元。
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自诉人委托代理人收集的证人邓某乙、曹某、邓某乙、雷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用口咬伤自诉人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三份,证明自诉人的伤势、残疾情况;
3、门诊病历一份,常宁市第三医院X照片报告一份、医药费收据11张、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的就医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双方因被告人之妻秦金菊于2010年2月27日下午在野外烧火发生矛盾属实,但当时矛盾已化解,不料自诉人夫妇纠集曹某、邓某乙于同日深夜闯入其家行凶,并致被告人轻微伤。纠纷中,被告人并未咬伤自诉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甲系同村X组人。2010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之妻秦金菊在自诉人家房屋旁边焚烧垃圾,自诉人之夫邓某乙见后为安全着想对秦金菊的行为予以制止,双方为此互相谩骂。同日晚上11时许,邓某乙来到被告人家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邓某发、自诉人彭某某及在自诉人家玩的曹某三人闻争吵后,亦来到被告人家,邓某乙与被告人撕打在一起后,倒在被告人家厅屋的地上,自诉人见后也与被告人发生撕扯,纠纷中,自诉人的右手拇指短指被人咬伤,被告人秦金菊用板凳击伤邓某发头部。后双方被人劝开。自诉人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常宁市第三医院、常宁市中医院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913.91元,其伤势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邓某发受伤后在常宁市第三医院、常宁市天堂山卫生院治伤,其伤势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共用去医疗费390.5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X号、X号、X号司法鉴定书、自诉人的门诊病历、常宁市第三医院X照片报告单1份、医药费收据10张、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5张、原告邓某发的门诊病因、医药费收据5张、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本院对常宁市第三医院办公室主任谭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彭某某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供了四位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证人邓某乙、邓某乙与自诉人彭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曹某、雷某某证言均未证实被告人咬伤自诉人的事实,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因被告人之妻秦金菊在自诉人家房屋旁不注意安全焚烧垃圾而引起,自诉人在与被告人的纠纷中右手拇指受伤并致残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对自诉人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纠纷中处理矛盾方法不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金菊对原告邓某发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问题,自诉人诉请按200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的标准计算即x元及误工费200元,其计算方式、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无罪;
二、由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自诉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1元的70%即x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金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发各项经济损失630.50元的70%即44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胜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廖雪峰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