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刘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装修房屋,总价款为x元,由被告垫资在15日内完工,如装修不符合要求由被告免费返工,双方并以书面协议约定了具体装修项目和价款,并约定完工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装修款。双方约定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8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开始施工。因被告施工中装修阁楼和雨蓬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返工,并支付返工费900元。被告收钱后至今未返工,被告方严重违约。原告特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退还返工费9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建材842元、交通费、住宿费44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288元,共计x元。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袁某某达成了口头约定:由被告袁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原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路桃源小区X街X号101房,总价款为x元,由被告垫资在15日内装修完工。如装修不符合要求由被告免费返工。双方并以书面协议约定了具体装修项目和价款。双方就装修项目的具体质量和标准要求未作明确约定。嗣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5月1日二次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共计8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出具的二份收条上写明“装修定金,如违约,则此定金双倍赔偿”字样。5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的阁楼和雨蓬予以装修施工后,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返工,被告从原告处索要了返工费900元后一直未返工。嗣后,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因装修房屋购买建材共花去837元,因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326元,住宿费1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房屋装修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袁某某不具备装修房屋的相关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房屋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因装修的具体质量未予以明确约定而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款8000元及返工费900元共计89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的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其不属于双方纠纷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装修款8000元及返工费900元共计8900元;
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3元的50%即6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苛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