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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杀人(未遂)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景XX。

诉讼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害人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胡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景XX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俊亚,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17时许,景XX和被告人胡某在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旺俯楼大酒店酒席间发生矛盾,被辛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胡某持刀在旺俯楼大酒店大厅楼梯口,将景XX身体多处砍伤。后经鉴定,景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景XX起诉要求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7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28526.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83666.9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胡某的伤害是有预谋的,且刀刀致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本人在满洲里被抓获归案,自首不实,也没有悔罪,应对胡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罪名不对,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景XX在平煤总医院的住医院与自己没有关系,对护理费不认可。

辩护人的主张有: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没有杀人的故意,应按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护理证明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相符,且在平煤总医院的治疗是因为泌尿问题,同本案没有关系。关于护理标准有法庭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景XX在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旺俯楼大酒店酒席间发生矛盾,被辛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胡某持刀藏于旺俯楼大酒店大厅,趁下楼的景XX不备,朝景XX头部及身体乱砍,致使景XX遭受右肩胛骨撕脱骨折,右耳廓不全离断等多处伤情,后经鉴定,景XX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8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第二分局治安大队在满洲里市X街湘西部落饭店将胡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X共住院64天。依照法律规定和《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景XX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5687.82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868.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54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景XX的陈述,证人王某、辛某、周某、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与被害人景XX发生争执,持刀藏于楼下,待景XX下楼时对其乱砍,致景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所犯罪名成立。胡某本人能够坦白基本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胡某被抓获归案,故其关于自首的主张不能成立。景XX遭受侵害后,势必支出交通费,同时减少收入,且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景XX在平煤总医院的治疗同胡某的侵害有直接关系,故景XX的住院天数应为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也应按64天计算。景XX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按二人护理64天计算,标准为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景XX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

二、被告人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1546.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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