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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李某驾驶段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90元的30%即477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但不应当负担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入有保险,被告不应赔这么多,应有保险公司赔。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承担。(段某某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但被告段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李某驾驶段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2010年2月26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每日19.15元)计算,原告主张16天,即误工费、护理费为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16日为48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6日为160元。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91.8元、护理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8元,共计375.6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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