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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梁某。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麟,贵港市贵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杨某、杨某、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妻子彭榕找三被告商量要回用杨某身份证办理的营业执照、发票等证件,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并各自拿一铁棍打原告的头部、面部,原告妻子彭榕上前劝架,亦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及妻子彭榕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4905.93元;3、护理费95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杨某、梁某辩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杨某到被告店铺先对杨某殴打,梁某上前劝架,彭榕以为梁某打杨某,马上对梁某进行殴打,在旁的杨某见母亲梁某被打,想去拉开彭榕,但彭榕反手打杨某,杨某随手拿起一木棍还架彭榕,双方动手撕打,后被告杨某将原告打伤,被告杨某、梁某没有打到原告。这次事件是原告故意上门来造成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彭榕在贵港市X区深井潜水泵销售店经营深井潜水泵零售。2011年2月18日16时许,原告与妻子彭榕到贵港市X区X路X号被告经营的深井潜水泵店铺,找到被告杨某、梁某、杨某商量,要求返还用杨某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发票等证件,被告杨某、梁某、杨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杨某先打了杨某两巴掌,杨某拿了一条臂力器打回杨某,梁某上前劝架,彭榕以为梁某打杨某,上去拉梁某,在旁的杨某想去拉开彭榕,但彭榕反手打杨某,杨某随手拿起一条铁棍还架,往彭榕身上打,双方动手撕打,后被告杨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8日至23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元,后治疗需要于2011年2月23日至3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9227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3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太,没有达成调解意见。2011年3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原告进行人体伤害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轻微伤。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杨某与梁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日离婚,生育儿子杨某、杨某。杨某离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与彭榕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双方动手厮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杨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杨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梁某没有打原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本次事件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1550元+9227元),误工费4905元(x元÷365天×77天),护理费955元(x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根据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60%即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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