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温县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电工安全操作规程,将临时照明线放在地上,致使厂内工人宋某某触电身亡。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投案自首,温县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白某甲人证言,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担任电工工作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