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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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2008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男,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8月23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害人舒某某将瞿某某未完成的生产任务要其完成之事报告监管人员后,遂对舒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瞿某某见了便冲过去帮张某一同对舒某某进行殴打,同日晚19时许瞿某某要求舒某某请客买夜宵,舒某某没有答应,瞿某某便对舒某某进行殴打,张某见了也冲上去对舒某某打了一耳光。舒某某被两被告人殴打后身体先后出现腹部胀痛,小便困难、不畅通等不适状况,2010年4月2日早上,沅陵县看守所将舒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时发现其外伤性脾破裂。经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瞿某某、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某、张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均系沅陵县看守所服刑人员,关押在看守所X号监室。2010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害人舒某某将瞿某某未完成的生产任务要其完成之事报告监管人员后,遂对舒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瞿某某见状后与张某一同对舒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同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要求舒某某请客买夜宵,遭舒某绝后,被告人瞿某某又对舒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见状后也将舒某某打了一耳光。舒某某被殴打后,身体先后出现腹部胀痛,小便困难、不畅通等不适状况,2010年3月31日被调整到X号监室,2010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舒某某坐在X号监室内床上因腹部痛而呻吟,被看守所值班人员巡视时发现,随后沅陵县看守所值班干警将舒某某送往县康复医院检查为脾脏破裂,需手术治疗,为了抢救治疗,将舒某某转入沅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外伤性脾破裂,并对舒某某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0年9月6日被害人舒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的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瞿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等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从沅陵县看守所监控室调取2010年3月29日凌晨五时和当晚7时许在看守所X号监室内服刑人员瞿某某、张某殴打同监室人员舒某某视频资料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沅陵县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瞿某某、张某对同监室的舒某某实施殴打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情况。

5、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系沅陵县看守所服刑人员,与被告人瞿某某、张某、被害人舒某某是同一(X号)监室,2010年3月底,因舒某某做事和请客之事,瞿某某和张某先后三次对舒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等事实。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凌晨4时许,他当时在看守所值班巡视时,他看见X号监室舒某某坐在监室内床上在呻吟,便询问其原因,舒某某说肚子痛,由于病情不明,没有服药,当天8时许,他便将此情况向谢某某副所长作了汇报,谢某某副所长见此情况后,要他马上联系医院,他们就将舒某某送到县康复医院进行检查,后又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等事实。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看守所管教民警。2010年4月1日早晨8时许,他接班后因X号监室内服刑人员舒某某肚子痛,他便询问其原因,怎么会肚子痛,舒某某就向他反映了3月29日在X号监室内先后被张某、瞿某某打的,随后将舒某某送往县康复医院,经检查后,医生说要马上手术治疗,为此他们将舒某某转入沅陵县人民医院进行详细检查后,对舒某某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等事实。

8、证人李某乙、周某某证言,均证明他们系沅陵县看守所X号监室服刑人员。舒某某是3月31日调整到他们X号监室内服刑的,舒某调整到X号监室的第二天就因肚子痛被送往医院救治,具体为什么原因他们不清楚,后舒某某出院后返回X号监室时,他们才听到舒某某讲到肚子痛是因为在X号监室内服刑时被人打伤造成的。同时他们还证明舒某某被调整到X号监室内服刑时与他人没有发生过矛盾和打架,也没有做过重体力活和摔撞过等事实。

9、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瞿某某、张某共同对他实施伤害的具体经过情况。

10、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的供述,均分别证明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及他们二人对舒某某实施殴打的具体经过情况。

11、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沅)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舒某某系被他人用徒手类钝性物体打击腹部,造成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当庭将现场照片交被告人辨认,确系其案发现场。

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瞿某某、张某在2010年3月29日两次殴打服刑人员舒某某的具体过程。

14、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害人舒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沅陵县看守所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的民事起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没有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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