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2011年8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赵某强(另名赵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制造由赵某强驾驶李某甲(李某甲的哥哥)的豫x别克车将李某甲庆撞伤的虚假交通事故,李某乙提供李某甲庆医疗费用票据,从许昌市阳光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x.43元,赃款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诈骗保险金全部退还。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民警提供线索,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民警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