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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深),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X街被害人王×经营的“圣亚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超市收银台的钱箱盗走。经清点,被盗钱箱内有人民币1701.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人民币1701.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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