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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平禹方山矿掘五队李某付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室内抽屉里的户名为焦某、郭某、刘XX的三张邮政储蓄工资卡盗走,于2009年11月27日分别通过禹州市农行、工行自助取款机将卡内的5139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之父李某X向被害人李某X退回全部赃款。2011年6月1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焦某、郭某、李某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禹州市农行、工行的自动柜员机视频监控相关视听资料;李某某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犯罪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一、三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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