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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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47年2某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中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丙,男,生于1957年5某15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5某被执行逮捕。2011年9月29日因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某2某下午5某,被害人郭某乙与其子郭某戊军邀请汉台区X村干部在自家院子边上划修路线时,因地界问题与被告人郭某丙发生争执。郭某丙与在场的村民郭某己先发生口角及厮打,郭某乙见状上前劝阻郭某丙。郭某丙误认为郭某乙准备殴打自己,便用拳头朝郭某乙右眼部击打一拳,致郭某乙右眼当场流血。同年5某11日经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白内障及晶状体脱位,后经汉中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郭某乙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丙赔偿物质损失,1、医疗费1617元;2、交通费264元;3、营养费150元;4、伤残赔偿金x.4元,5、鉴定费1100元,共计x.4元。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郭某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丙与被害人郭某乙系邻居。2004年5某2某下午5某,被害人郭某乙与其子郭某戊军邀请汉台区X村干部郭某丁、郭某戊在自家院子边上划修路线时,因地界问题与被告人郭某丙发生争执。郭某丙与在场的村民郭某己先发生口角及厮打,郭某乙见状上前劝阻郭某丙。郭某丙误认为郭某乙准备殴打自己,便用拳头朝郭某乙右眼部击打一拳,致郭某乙右眼当场流血,后来双方的家人打成了一团,郭某庚一看把他爸爸郭某乙打的流血了,便从修路的地方拿了一把铁铲过来打郭某丙,郭某丙的母亲李某某害怕把郭某丙打上了,便上前伸出右手挡铲子,郭某庚的铁铲就打在李某某的胳膊上,后周围群众报警。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乙在汉中市X区医院、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

2006年12某2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汉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伤者郭某乙右眼晶状体脱位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属重伤范畴。伤者右眼损伤后,未经规某的治疗,延误了有效治疗期。检查见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8,属七级伤残范畴。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右眼损伤后无光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07年1月18日郭某乙向汉中市X乡派出所提出控告,武乡派出所受理后,于2008年3月12某委托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右眼损伤属重伤,可评定为七级伤残。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08年4月1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09年12某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乙右眼被拳头打后造成的右眼白内障、晶状体脱位这种初期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评估;对郭某乙初期伤情(右眼部皮肤擦挫伤、右眼白内障、右眼晶状体脱位),经及时、规某、有效的治疗,能否造成目前右眼已致盲目的这种重伤结果进行鉴定、评估。针对上述委托请求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乙的伤情进行了分析说明,鉴定结论为:根据郭某乙病史及检查,其右眼外伤引起右眼白内障、晶状体脱位及视网膜脱离,最终可以导致右眼视力丧失。如当时经及时、规某、有效的治疗,后期右眼视力也有不能恢复的可能,最终仍有可能导致视力丧失。2010年7月1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委托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乙右眼晶体脱位、白内障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案发后在汉中市X区X镇第二医院、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17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100元。

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多次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004年一个月的2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家要修路,所以请来了村X村X组长郭某戊二人到我家门前去划线。我家要修路要从郭某丙家门前路过,当划线到郭某丙家门前的时候,郭某丙从家中出来,说门前的地属于集体的,不是私人的,这时这块地的主家郭某己便出来说这块地是他的。因为当时我家为了修路考虑到要占用一点郭某己家的地,所以当时我们就将郭某己叫来了,为了划线的时候让郭某己也知道一下。郭某己也同意这个事情。可是谁知道郭某丙一口咬定地是集体的,不是任何私人的,所以郭某己和郭某丙当时就争吵起来,接着双方便打到一起去了,郭某丙就将郭某己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郭某己的胸脯,我看见郭某丙打郭某己,便上去劝架,让他们别打了,然后我就伸手拉郭某丙,结果手抓到他脸上了,他还以为我要打他,便一拳过来刚好打在我的右眼眼眶上了,当时就流血了。肿了起来。我就头晕的不行了,然后我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就听到他母亲叫道胳膊疼,我心想估计她的胳膊给打坏了,再后来就有群众打110报警了。

在这次被打之前我的两只眼睛都是好的,视力正常,也没受过伤。我右眼被打伤后就一直在治疗,病例和诊断证明都是在的。2004年5某3日我就到武乡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随后几天后也就是5某11日我又到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但是医生建议让我住院手术治疗,但是我家里经济困难,拿不出住院费就没住院。过后一年多时间里,我先后在三二0一医院、市X乡医院断断续续的进行门诊治疗。再加上心里也怄气,就没到医院好好治疗眼睛,只是感到右眼胀痛时才到医院断断续续的进行门诊治疗,开点眼药水和内服的药。证明2004年5某2某郭某乙因邻里琐事被郭某丙用拳头打伤右眼,后进行断续的门诊治疗,未听从医嘱进行规某的治疗。

2、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04年5某2某下午,我们村上支书郭某丁、会计郭某戊到我家门口划线准备修路。我父亲郭某癸对郭某丁说要把线划端正,郭某丁没有说什么。郭某戊财对我爸说这是公家的地方,然后推我爸,我对郭某戊财说我爸这么大年龄了,你把他推到咋办,这时郭某己站出来指着我说我修房的钱和磅秤都是偷人家的,然后就冲上来拉着我的衣领子说要打我,并朝我的脸上和胸口上打了几拳,我连忙就向后躲闪,这个时候郭某乙就冲上来朝我后背连着打了几拳,两个人同时开始上来打我。当时郭某乙是从后面打的我,转过头我就看见他了。当时撕扯的就郭某己、郭某乙和我三个人,没有其他的人参与进来。后来我妈的胳膊被郭某乙的儿子郭某庚打断了,我们也就停止打架了。我没有打郭某乙,郭某己是和郭某乙一伙的。也不可能打郭某乙,当时我也没看到别人打郭某乙,但是当时我看到郭某乙的脸上在流血,郭某乙眼睛的伤我没有办法解释,我想是他自己看见他儿子郭某庚将我妈李某某的胳膊打断后,他害怕把事情闹大了承担责任就自己打的。证明2004年5某2某被告人郭某丙和郭某乙、郭某己发生冲突和撕打,期间,郭某己没有殴打郭某乙,撕打后郭某乙的脸上在流血,眼睛有红肿现象。

3、证人郭某丁(男,55某)某证言。2004年5某2某下午我和村X村上干部商定的划线修路方案,来到郭某庚家咋办划线。划线期间,郭某丙和郭某己发生争吵,后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郭某丙拳打脚踢的将郭某己打了几个跟头,这时候郭某庚的父亲郭某乙上去说郭某丙,说怕把郭某己打伤了,郭某丙用拳头朝郭某乙的脸上打了一拳,打在了郭某乙的眼睛上,把血都打出来了,郭某庚一看把他爸爸打的流血了,后来双方的家人就打成了一团,郭某乙的儿子郭某庚见状便从修路的地方拿了一把铁铲过来,打郭某丙,郭某丙的母亲李某某害怕把郭某丙打上了,便上前伸出右手挡铲子,郭某庚的铁铲就打在李某某的胳膊上,当时就把她的胳膊打断了,最后双方就没打了。当时我就看见郭某丙用拳头打的郭某乙的右脸部,打了几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看到郭某乙的右眼部流血了。我与郭某乙和郭某丙家都没有亲缘关系,只是同姓同组,与他们两家也无矛盾恩怨。在这件事情之后,我也没发现和听说郭某乙再和谁发生矛盾和打架,也没再听说他眼睛受伤的事情。证明2004年5某2某郭某丙和郭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撕打的过程中郭某丙用拳头击打郭某乙的右面部,导致郭某乙右眼睛当场流血受伤。

4、证人郭某戊(男,62某)某证言。郭某乙家修路划线的当天我因为是村上的会计也在现场帮忙。当日因为划线修路的事情郭某丙和郭某己发生了争吵,郭某丙说郭某己将自己的自留地换给郭某乙使用是存心和自己过不去,后来两个人就撕打起来,郭某丙用拳头将郭某己打倒,按在地上又继续打,郭某乙见状上去指责郭某丙为啥打郭某己,并制止郭某丙。这时郭某丙挥拳又打郭某乙,这时郭某乙的老婆张素平、儿子郭某庚、儿媳妇张晓红与郭某丙的亲属就撕打在一起,我和郭某丁拉劝不住。这时郭某庚看见郭某丙用拳头打了他父亲郭某乙,就顺手拿起一把铁铲上去打郭某丙,郭某丙的母亲就上来用右胳膊档,这一铲子就打在了郭某丙母亲李某某的右胳膊上了,随后双方就住手了。当时我就看见郭某丙用拳头打的郭某乙,但是具体打在什么地方了我没看清楚,后来我看见郭某乙身上都是灰土。证明2004年5某2某郭某丙和郭某乙因为划线修路的事情发生撕打,郭某丙用拳头殴打郭某乙。

5、证人郭某己(男,70岁)某证言。2004年5某2某下午郭某丙和郭某乙因为要划线修路的事情发生吵架和打架,当时因为划线要和我换地,所以当天我也在场,当天我和郭某丙也发生撕打了的。郭某丙阻拦不让划线修路,并指责我为啥将自己的自留地换给郭某乙家,与我争吵,后来郭某丙就上前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胸口,一下子把我打到在地上,又用膝盖顶住我的胸部。郭某乙站在距离我五六米的地方,见郭某丙打我,就对郭某丙说人家都老汉家了,你可打不得,边说边来制止郭某丙。郭某丙就用拳头去打郭某乙脸部,打了几拳头我没看清楚,只是看到郭某乙右眼角就流血了,血是顺着鼻梁往下滴的。郭某丙的亲属都围在旁边看,但是没有哪个亲属上前去打郭某乙。在场的郭某乙的儿子郭某庚见郭某丙打了他的父亲,就顺手拿起一把铁铲过去打郭某丙。郭某丙的母亲李某某就上来用右胳膊挡,郭某庚这一铲子就打在李某某胳膊上,双方人员就撕扯在一起,然后才都住手的。郭某乙的眼睛是在郭某丙打了之后才开始流血的,在这之前没有人打郭某乙,双方的亲属只是乱骂,当天就是郭某丙先打了我然后用拳头打的郭某乙,其他的人没人打郭某乙。我和郭某丙、郭某乙是同村的,平日里没什么矛盾。证明2004年5某2某郭某丙、郭某乙、郭某己因划线修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和撕打,郭某丙用拳头击打击打郭某乙面部后,郭某乙的眼睛开始流血。

6、证人郭某辛(男,5某,)某证言。那天吃完饭我出来转悠,我听到郭某乙和郭某丙两家在为修路的事情争吵,郭某乙和郭某丙相互扑扯的时候被拉开了。这时郭某己到跟前叨叨说话,郭某丙就揪住郭某己打,用拳头将郭某己打到在地上,随后用膝盖顶住郭某己的胸部。我见状就赶忙上去拉开郭某丙,这时郭某乙也上去制止郭某丙,与郭某丙发生撕扯。郭某丙与郭某乙两个都用拳头,先是用手互相抓衣服,然后用拳头相互朝对方身上打,打的过程中,我看见郭某乙眼部流血了。他们两个撕扯的时候,双方亲属都没有参与进来,就他们两个人。证明郭某丙同郭某乙发生撕打,郭某乙眼睛受伤流血。

7、证人郭某壬(男,44岁)某证言。我听说2004年5某2某郭某乙家因修路的事情与邻居郭某丙发生打架。郭某乙是我们共力村X村民,我们两家隔的有四五百米远,平时干农活的时候能见上面。2004年5某2某前我没看见也没听说郭某乙的眼睛受过伤或者和谁打过架,从外表看,他的眼睛没有啥异常或者受伤的情况。在这之后我也没听说过郭某乙眼睛受过伤,我也没看见过。证明郭某乙在事发前后眼睛再没受过其他伤,外观目测没有异常情况。

8、证人张素平(女,60岁,系被害人郭某乙的妻子)某证言。2004年5某2某我们家与邻居郭某丙发生打架纠纷时我在场。我到屋里拿来一个钉锤返还划线地方,就看见郭某丙把郭某己按倒在地,用膝盖顶住郭某己的胸部,用拳头打郭某己。这时我老伴对郭某丙说他是个老汉,打不得,郭某乙要上前劝阻他打郭某己,郭某丙就用拳头朝郭某乙右脸部打了一拳,随即我看见郭某乙右眼角开始流血。在和郭某丙打架之前我丈夫郭某乙没和别人打过架,他的两眼也没受过伤,两眼看东西很正常。在吵架之后他也再没受过什么伤。他的眼睛就是在2004年5某2某下午跟郭某丙家发生纠纷的时候被郭某丙打了一拳头受的伤。郭某乙眼睛受伤后只是断断续续的到医院门诊治疗过。因为我们家里的经济状况差,他没能住院治疗眼睛。证明郭某乙的眼睛在和郭某丙发生纠纷时被郭某丙打伤,郭某乙在治疗眼伤的过程中未进行规某的治疗。

9、证人郭某庚(男,2某,系郭某乙的儿子)某证言。2004年5某2某,我们家要修路,所以请来了村X村X组长郭某戊二人到我家门前去划线。在此期间,郭某丙和郭某己发生争吵后撕扯到了一起,郭某丙用拳头朝郭某己胸口打了几拳头,把郭某己打了个跟头,我爸爸郭某乙怕打出个事情来,便上前去拉架,我爸爸拉架的时候郭某丙家媳妇和母亲把我爸爸的腿抱着,郭某丙又用拳头朝我爸爸头上打了几拳,把我爸爸的眼睛都打的流血了,我一急顺手拿了一把铁铲准备去打郭某丙,我扑过去,正要打的时候郭某丙的妈伸手用右胳膊挡住了,当时就把她的胳膊打断了。随后双方也没有争吵和打架了,然后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了,说让我们先看伤。证明郭某丙在撕打过程中将郭某乙的眼睛打伤,当时在流血。

10、证人郭某癸(男,82某,汉族,系被告人郭某丙的父亲)某证言。2004年5某2某下午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刚吃完饭不久,听到外面吵的很,就出去看看。我看见村支书郭某丁来给我儿子郭某丙划线给郭某乙修路。我一看这个线划的偏,占了我家的地方,我对郭某丁说:“你这个线划的不公正。”郭某丁立马就说:“这里没有你说话的地方。”说完把我推了一把。郭某己然后骂我儿子,我儿子气不过,冲上去和他撕打在一起,郭某乙一看也冲上来打郭某丙。三个人就撕打在一起,这时郭某乙的儿子郭某庚拿了一把铁叉朝郭某丙头上打去,李某某伸手一挡,这铁铲就打在李某某的胳膊上,李某某大声喊叫胳膊断了。这时打架才分开,过了一阵子警察就来了。郭某丙、郭某乙、郭某己三个人撕打在一起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再参与进来,三个人手里都没拿东西。郭某丙是否打郭某乙了的我没看清楚,郭某乙受伤没有我也没看清楚。证明2004年5某2某下午郭某丙和郭某乙发生纠纷并撕打过。

11、证人李某某(女,65某,汉族,系被告人郭某丙的母亲)某证言。当时我看见郭某丙朝郭某己脸上乱打,然后就把郭某己推倒在地上,踢了几脚。这时候郭某乙就冲上去,三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当时在旁边看着,后来我看见郭某乙脸上在流血。我也不知道当时郭某乙是上去拉架呀还是想打我儿子郭某丙。证明了2004年5某2某下午郭某丙和郭某乙发生纠纷和撕打,期间郭某乙的眼睛上面额头处被打伤。

12、证人崔荣钊(男,47岁,汉族,中专文化,)、谭海龙(男,34岁,汉族,大专文化,现在三二0一医院眼科门诊工作)、黄赞新(女,58岁,现在三二0一医院眼科门诊工作)某证言。证明案发后2005某至2008年被害人郭某乙陆续在汉台区X区医院、汉中三二0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13、被告人郭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郭某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接出警情况说明。2004年5某2某下午5某许,村民郭某乙家因划线修路和邻居郭某丙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民警到现场双方已停止打斗,其中郭某丙的母亲李某某右胳膊受伤,郭某乙右眼红肿,眼部皮肤有轻微擦伤。

15、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检查所见被害人郭某乙视力VOS0.8,VOD无光感。右眼芥末(-),角膜清,前房可,瞳孔3MM,直接光反射消失,间接光反射可,瞳孔欠园,可见陈旧渗出环,晶体瓷白色浑浊,虹膜晶体震颤,内部窥不清。分析说明:结合案情,伤者郭某乙右眼晶状体脱位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属重伤范畴。伤者右眼损伤后,未经规某的治疗,延误了有效治疗期。检查见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8。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右眼损伤后无光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16、汉中市X乡医院出具的关于郭某乙就医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郭某乙被诊断为右眼部皮肤擦挫伤,建议眼科治疗。

17、郭某乙2004年5某11日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就医的诊断证明:右眼白内障、右眼晶状体脱位。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

18、郭某乙2008年3月13日在三二0一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诊断:郭某乙右眼白内障、右眼网脱、右眼翼状胬肉。处理意见:眼部B超,定期复查。

19、郭某乙2006年1月3日在中心医院做的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提示:右眼晶状体脱位,伴视网膜部分型脱离。

20、2008年3月12某公安汉台分局武乡派出所委托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郭某乙眼伤的鉴定结论。鉴定过程及内容:现场查体所见郭某乙右眼外观无异常。右眼前房深,虹膜震颤,晶状体浑浊钙化移位,眼底窥不进。分析说明:郭某乙2004年被致伤右眼,造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由于未进行及时规某治疗,现右眼视力仅为光感,已致盲目。其损伤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一十九条一款可评定为重伤;可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右眼损伤属重伤,可评定为七级伤残。

21、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乙右眼被拳头打后造成的右眼白内障、晶状体脱位这种初期伤情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郭某乙病史及检查,其右眼外伤引起右眼白内障、晶状体脱位及视网膜脱离,最终可以导致右眼视力丧失。如当时经及时、规某、有效的治疗,后期右眼视力也有不能恢复的可能,最终仍有可能导致视力丧失。

22、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乙右眼晶体脱位、白内障评定为轻伤。证明被害人伤情程度为轻伤。

2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汉台区X组。

24、汉中市X区X镇第二医院、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同济医院医疗检查费发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花费医疗费1617元。

25、交通费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票。证明被告人花费交通费264元。

26、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案发后在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三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100元。

27、汉中市中心医院关于对被告人郭某丙的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郭某乙打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丙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乙,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残鉴定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被告人轻伤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因本案主要在场目击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均直接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丙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的眼睛打伤,致被告人的右眼当场流血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郭某癸、郭某辛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发生厮打的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据以认定案件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属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丙赔偿物质损失,1、医疗费1617元;2、交通费264元;3、营养费150元;4、伤残赔偿金x.4元,5、鉴定费1100元,共计x.4元的诉讼请求。1、对医疗费1617元,经审理已查明有证据汉中市X区X镇第二医院、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同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对交通费264元,有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票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对营养费150元,结合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对伤残赔偿金,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为七级伤残,以上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害人年龄为63周岁,被害人为农村户口,依据上述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某的数额计算,3438元×17年×40%=x.4元。被害人在案发后未及时进行规某的治疗,延误了有效治疗期,对损害的扩大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承担90%,即x.56元,被害人自行承担10%,即2337.84元。5、对鉴定费1100元,有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某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乙赔偿医疗费1617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鉴定费1100元,总计x.5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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